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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西县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效期:2020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20日
 日期 : 2020-01-23  文章来源 : 陇西县人民政府  字号 : [  ] 视力保护色:

陇西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陇西县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发〔2020〕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省、市驻陇有关单位:

《陇西县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7日县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陇西县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0日

 

 

陇西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中央《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强化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约束。

第四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陇西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陇西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加强对水量、水质、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和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加强水法规、水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水意识和水患意识。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采取轮耕、退耕、移民等措施,逐步恢复生态。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一)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对区域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使用外调水。

(二)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已超采的地区,压减地下水开采,严格控制取水量。

(三)开采深层地下水,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严格按照省、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确定本地区可开采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和环境恶化。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禁止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十四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如: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前应当向凿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十八条 下列地区应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区域的地下水超采区;

(二)主要水源地保护区;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

(四)水工程保护区。

第十九条 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封存的水源井的,应当经村委会签注意见后向所在乡(镇)提出用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镇)备案后方可启用,启用期间各相关乡镇要指定专人做好用水记录,建立用水台账。

第二十条 在确定的重要江河或跨县(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管辖权的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县域内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生产、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应申请临时取水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取水。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按《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对取水许可证需要延续、变更或重新申领,以及注销取水许可证的,按照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向水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八条 新建项目,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对已使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

(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的;

(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三十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禁止伐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垦荒、限制采矿、采药和放牧。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防风固沙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从事开矿、修路、建厂和其他基本建设及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自然植被的破坏和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造成破坏和损坏的,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依法划定的水功能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对水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开发活动;保留区和缓冲区禁止增设排污口;开发利用区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县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河道采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应当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依法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凡向河流、湖泊、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流、湖泊及地下水源取水口附近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征得流域管理机构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市生态环境局陇西分局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六条 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涉及水文设施的,需经省水文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陇西分局应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部门切实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下水或地表水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或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取供水设施和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四十一条 按照省上批准公布地下水超采地区范围。对划定的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

(一)限制开采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取水,通过采取措施,压缩开采量,有计划地关闭旧井,保证生活用水,维持最低生产用水。对确需新增取水的,其取水许可应当按照确保必要的生活用水,严格控制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由原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流域管理机构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禁止开采区内应当有计划地核减取水量,在替代水源解决后原有地下取水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充地下水,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功能区划保留区和缓冲区增设排污口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使用伪造、涂改或出租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六)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市生态环境局陇西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拒不执行水理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链接:陇政发【2020】4号.doc

政策解读:http://www.cnlongxi.gov.cn/art/2020/1/23/art_9563_149045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