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陇西县乡镇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填报单位: 陇西县菜子镇人民政府 日期:2024年8月26日 | |||||||||||||
| 执法 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 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据 标准 | 备注 |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
| 行政许可 | 1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 占道施工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以下称《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 | 45日 | 不收费 | |||||
| 行政许可 | 2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 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 批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自2004年5 月1日起施行,以下称《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 | 45日 | 不收费 | |||||
| 行政许可 | 3 |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 | 45日 | 不收费 | |||||
| 行政许可 | 4 | 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8年9月21日修订)第八条 | 公民、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许可 | 5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市场监督管理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9年4月23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正,以下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 | 1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许可 | 6 | 再生育审核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卫健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 公民、法人 | 1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1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 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 公民、法人 | 6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2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 公民、法人 | 6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3 |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罚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 公民、法人 | 6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4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 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 公民、法人 | 6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5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0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三次修正 ) | 公民、法人 | 6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6 | 对从事畜禽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排放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7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八次会议修正)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8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置等行为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9 | 对文化娱乐场所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10 | 对拒不接受环境噪声污染检查或在环境噪声污染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11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12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七十条第二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13 |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14 |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15 | 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16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 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 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 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 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 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在禁止的 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 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17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以下称《城市建筑垃 圾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18 | 对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19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 垃圾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20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21 |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22 |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 、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 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造成 货物泄露、遗撒、飞扬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23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 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 、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24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 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 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25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 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26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擅自砍 伐城市树木,或砍伐、擅自迁移 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 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或损 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绿化条例》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27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 地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绿化条例》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28 | 对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洁保 洁义务、不按规定清洁、处理垃 圾粪便及随地吐痰、便溺、焚烧 树叶、乱倒污水、垃圾等其他废 弃物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29 | 对损坏各类环卫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31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九条、第七十四条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32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五条、第八十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3月7日公布)第二十七条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33 | 对未经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8年9月21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34 | 对乱砍滥伐损坏公路行道树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3月7日公布)第六十一条 | 《甘肃省公路条例》(2023年11月28日公布)第四十七条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35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2011年3月7日公布)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3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37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3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39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40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41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42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43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44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45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46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 | 69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47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7日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 公民、法人 | 69日 | 不收费 | |||||
| 48 | 对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 | 69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49 | 对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处 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草原条例》(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通过,以下称《甘肃省草原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50 | 对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 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草原条例》(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通过,以下称《甘肃省草原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51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草原条例》(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通过,以下称《甘肃省草原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52 | 对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草原条例》(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通过,以下称《甘肃省草原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53 | 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草原条例》(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通过,以下称《甘肃省草原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54 | 对未经审批在草原上进行采土、 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 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草原条例》(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通过,以下称《甘肃省草原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55 | 对破坏草原围栏、棚圈、试验基 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草原条例》(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通过,以下称《甘肃省草原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56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或在幼 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 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甘肃省草原条例》(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通过,以下称《甘肃省草原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57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林业部分)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58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 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59 | 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 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60 | 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以下称《森林防火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61 |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 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 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以下称《森林防火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62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以下称《森林防火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63 |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 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在草原 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 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 患;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 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 种;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 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 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 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在草原防 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 够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 灾隐患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2010年3月29日甘 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64 | 对在湿地保护区开垦、采挖、烧 荒、采矿、爆破排放废水、倾倒 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 、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和擅自修 建设施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 年11月29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正,以下称《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65 | 对擅自进行采挖、爆破、倾倒废 弃物等活动的;擅自开发利用湿 地或占用湿地的;在天然湿地内修建设施的;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2003年11月28日甘 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 年11月29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 议修正,以下称《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66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 处刑罚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67 | 对盗伐或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68 | 对违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69 | 对无证采伐、不按规定采伐或超 限额采伐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70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 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正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71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 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72 | 对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 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 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 以下称《土地复垦条例》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73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 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 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 | 《土地复垦条例》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74 | 对依法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 缴纳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土地复垦条例》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75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 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 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 不拆除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处罚 | 76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 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公民、法人 | 90日 | 不收费 | |||||
| 陇西县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填报单位:陇西县菜子镇人民政府 日期:2024年8月26日 | |||||||||||||
| 执法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 行政 处罚 | 1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法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 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处罚 | 2 | 对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令停止侵害、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
|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
| 行政处罚 | 3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强制 | 4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5日 | 不收费 | |||||
| 行政强制 | 5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处置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 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 者幼苗。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 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
| 行政强制 | 6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 |||||||||||||
|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 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 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 追溯管理。 | |||||||||||||
| 行政强制 | 7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 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行政强制 | 8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 时组织强制实施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 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 |||||||||||||
|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
| 行政检查 | 9 | 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检查 | 10 | 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检查 | 11 | 对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检查 | 12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公民、法人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裁决 | 13 | 对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的裁决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 公民、法人 | 30日 | 不收费 | |||||
|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
| 行政裁决 | 14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裁决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公民、法人 | 45日 | 不收费 | |||||
| 行政裁决 | 15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中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的裁决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 公民、法人 | 45日 | 不收费 | |||||
|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
| 行政给付 | 16 |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公民 | 3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给付 | 17 | 组织实施老年人救济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公民 | 15日 | 不收费 | |||||
| 行政给付 | 18 | 农村五保供养给付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由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五保供养对象重点给予救助。 (五)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 公民 | 6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给付 | 19 | 残疾人生活救助给付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20 | 环境保护工作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21 | 动物防疫工作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畜牧兽医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22 | 传染病防治工作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23 | 残疾人工作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 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24 | 森林保护工作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25 | 水资源管理工作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水管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26 | 土地管理工作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国土资源中心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27 | 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的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28 | 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办公室 | 《甘肃省消防条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29 |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30 | 对在防汛抗洪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办公室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汛抗洪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31 | 对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办公室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32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行政 奖励 | 33 |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办公室 | 《甘肃省气象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34 |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 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 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 公民 | 6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35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争议调解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办公室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 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公民 | 6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36 |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 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6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37 | 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改正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公民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38 | 对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正常使用进行监督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第六条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正常使用进行监督。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39 | 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牧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 公民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40 | 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改正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建工作办公室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41 | 统一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抢险救灾 | 乡镇人民政府 | 人武部 |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抢险救灾,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42 |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保护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43 | 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制止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44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 | 国土资源中心所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公民 | 2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45 | 社会救助事项监督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5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46 |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核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公民 | 15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47 | 最低生活保障核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公民 | 18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48 |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的处置 | 乡镇人民政府 | 平安法治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49 | 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的指导 | 乡镇人民政府 | 安监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 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0 | 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土地的批准 | 乡镇人民政府 | 国土资源中心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1 |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 | 国土资源中心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6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2 | 制止滥伐、盗伐林木 | 乡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3 | 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 乡镇人民政府 | 国土资源中心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4 | 对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5 | 对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6 | 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7 | 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办公室 |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时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8 | 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安监站 |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9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种经济合同备案 | 乡镇人民政府 | 镇财政所 | 《甘肃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各种经济合同管理,确保合同资料内容规范、手续完备、要件齐全。相关合同资料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60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 公民 | 3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61 | 因生活生产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防护 | 乡镇人民政府 | 安监站 |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和使用枪械狩猎。 确因生活生产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生活用火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二)需要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疫病等污染草原,需要采取焚烧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焚烧前应当建好防火隔离带,组织好现场防火人员。 (四)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的毗邻地烧荒、烧茬、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组织人员采取防火措施。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草原上倾倒易引发草原火灾废弃物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向县市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62 | 对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指导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63 |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 | 国土资源中心所 |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空闲地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建设许可证,并限定时间,无偿拆除。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影响村镇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建设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64 | 村民住宅建设审核 | 乡镇人民政府 | 国土资源中心所 | 《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一)村民先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议讨论通过。 (二)需要占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审批,并报县级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65 | 对评定残疾等级申请的审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群服务中心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 公民 | 1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66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 乡镇人民政府 | 国土资源中心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 核,向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 其他行政权力 | 67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乡镇人民政府 | 国土资源中心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市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 施,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 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 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 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 公民 | 20日 | 不收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