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首阳镇首阳村****被申请人: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
负责人:张潇辉,系该所所长。
申请人张*对被申请人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作出的陇公(首)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作出的陇公(首)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陇公(首)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无正当理由支持其罚款伍佰元的依据。申请人认为对其处罚不公平、不公正,应当予以纠正。汪*义先动手将申请人的左脸眉毛处打破流血,汪*义妻子刘*雄从申请人身后用棍棒打伤申请人腿部,申请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刘*雄并未受伤害,只是碰瓷伪装住院,与申请人毫无因果关联,对(陇)公(法医)鉴(临床)字〔2023〕204号鉴定意见书存异。申请人受伤,处罚申请人不公平,不公正。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在陇西县首阳镇首阳村杨家巷汪*义租住院子大门口,因张*与汪*义之间合伙生意纠纷,张*酒后给汪*义打完电话找到汪*义住处,后发生争吵并打架,张*在刘*雄的右眼部眉毛处打了一拳,刘*雄右眼部眉毛处被打青肿,汪*义用拳在张*的左脸部眉毛处打了一拳,将张*左脸部眉毛处打破流血,后汪*义和张*发生撕扯时,刘*雄拿木棍在张*的左胯部打了两下。经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无正当理由予以支持其罚款伍佰元的依据。申请人认为处罚不公平、不公正,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认为:张*与汪*义之间的矛盾,系两人间的合伙生意纠纷引发,事发时张*酒后先打电话给汪*义,并找到汪*义的住处,并不是由汪*义挑衅引发。后张*与汪*义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张*殴打刘*雄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二、申请人称:汪*义先动手将张*的左脸眉毛处打破流血,汪*义妻子刘*雄从张*身后袭击用棍棒打伤张*腿部,张*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被申请人认为:事发在2023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现场只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人在场,双方都辩解对方先动手打人,到底是谁先动手打人无法查清,但双方互相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双方发生打架的行为为互殴,张*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三、申请人认为:刘*雄并未受伤害只是碰瓷伪装住院,与张*毫无因果关联,对(陇)公(法医)鉴(临床)字〔2023〕204号鉴定意见书存异。
被申请人认为:事发后,刘*雄前往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为证。2023年9月27日经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月28日办案民警将鉴定文书告知张*,张*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刘*雄右眼部受伤与张*殴打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张*受伤,处罚申请人不公平,不公正。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张*和刘*雄既是违法行为人,又是受害人,双方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名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度,处罚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张*因此前与汪*义合伙做药材生意产生矛盾,便给汪*义打电话,并找到汪*义租住处,张*与汪*义、刘*雄夫妇发生纠纷,张*在刘*雄的右眼部眉毛处打了一拳,将刘*雄右眼部打青肿,汪*义在张*的左脸部眉毛处打了一拳,将张*左脸部打破流血,后张*与汪*义发生撕扯时,刘*雄拿木棍在张*的左胯部打了两下。2023年6月11日刘*雄前往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2天。经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雄损伤为轻微伤。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张*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对刘*雄、汪*义以殴打他人分别罚款叁佰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对张*、刘*雄、汪*义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受伤照片、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结案报告、视频光盘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在卷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处罚决定与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因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不符合正当防卫要件,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陇公(首)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作出的陇公(首)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